<P><FONT size=3> 2009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于5月27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又一个重要举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以下为重要内容摘要。</FONT></P>
<P><FONT size=3><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42050626115096817756.gif" border=0>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508.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STRONG>熊选国:公共卫生事件等时期制售假药劣药从重处罚</STRONG></FONT></A></P>
<P><STRONG>[熊选国]</STRONG>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分八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医疗机构实施的销售假药、劣药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共犯论处的情形;竞合犯罪的处理;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劣药从重处罚;司法解释的效力等。 </P>
<P>包括以下重点内容:(一)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P>
<P>(二)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P>
<P>(三)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P>
<P>(四)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以共犯论处。</P>
<P>(五)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42050626115096817756.gif" border=0>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569.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STRONG>药监局:对涉及防控甲流的药品医疗器械建特别审批渠道</STRONG></FONT></A></P>
<P><STRONG>[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STRONG>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工作中,主要履行了四项职责:</P>
<P>第一,加强监管,确保防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对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药品、医疗器械要加强质量监管。我们已经发出了一些通知,包括派人到相关的工厂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是确保防控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P>
<P>第二,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研发和生产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中,我们配合生产企业做 好准备,提前介入,提前和他们一起沟通如何符合国家的规范要求,如何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注册的程序,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审查。</P>
<P>第三,做好特别审批工作。在防控工作中,涉及到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药品、医疗器械,我们建立了特别审批渠道,不受节假日的限制,只要符合程序,是安全的、有效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都会启动特别审批程序,以满足国内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需要。</P>
<P>第四,加大打击假劣药品力度。凡是发现和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有关的假药、医疗器械,我们坚决予以打击。尤其在当前全国都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过程中,我们更加严密地做好打击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工作,一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我们都会严厉打击,确保防控药品、医疗器械的安全。</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52050626115010923877.gif" border=0><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853.htm" target=_blank><STRONG><FONT color=#0000ff>药监局官员否定“中国是假药出口大国”说法</FONT></STRONG></A> </P>
<P><STRONG>[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STRONG>请问边副局长一个问题,前一段 时间有境外媒体报道说“中国是假药出口大国”。对于这种报道,作为国家药品监管机关,你们怎么看待这样的报道?还有一个问题,请您简单介绍一下中国对于药品出口实行什么样的管理制度?</P>
<P><STRONG>[边振甲]</STRONG>首先我不同意国外媒体的这种说法。中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打击假药。我们国家生产药品的企业有4708家,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都是很规范的,各位记者如果有时间,可以参观访问。</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52050626115032816148.gif" border=0>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527.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STRONG>熊选国:对假药劣药广告将加大审查力度和打击力度</STRONG></FONT></A></P>
<P><STRONG>[熊选国]</STRONG>像假药、劣药的广告行为确实一直是老百姓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那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在各种媒体上为它提供广告的宣传活动,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为了使老百姓免受假药、劣药广告的误导和侵害,所以这一次我们在《解释》中,对于广告行为专门列举出来,作为共犯来打击。对于假药、劣药的广告等宣传行为,今后要加大审查力度和打击力度,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更为严厉的惩处。同时欢迎广大群众对这种行为进行举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520506261150453303549.gif" border=0>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613.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STRONG>熊选国:明星明知有假仍代言假药劣药将作为共犯处理</STRONG></FONT></A></P>
<P><STRONG>[凤凰卫视记者]</STRONG>针对广告从重处罚的问题,请问明星代言行为是不是包含在其中?</P>
<P><STRONG>[熊选国]</STRONG>对于你提到的明星代言行为,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首先还是提供广告宣传这样一个行为的定位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所以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 <BR></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6205062611504682178510.gif" border=0>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424.htm" target=_blank><STRONG><FONT color=#0000ff>“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7日起施行</FONT></STRONG></A><FONT color=#0000ff><STRONG> </STRONG></FONT></P>
<P align=left><STRONG>[熊选国]</STRONG>我受委托就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介绍。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5月27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又一个重要举措。 </P>
<P align=left><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6205062611506091554811.gif" border=0>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468.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STRONG>最高法: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严重损害了我国国际形象</STRONG></FONT></A></P>
<P align=left><STRONG>[熊选国]</STRONG>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中央多次提出,要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近年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比较严重,发生了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例如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案、2006年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2006年假避孕药品案、2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 </P>
<P>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二是严重危害药品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市场正常秩序;三是严重损害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 </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620506261150796220412.gif" border=0>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642.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STRONG>最高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规定有较大调整</STRONG></FONT></A> </P>
<P><STRONG>[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STRONG>生产、销售假药,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次“两高”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P>
<P>第一种情形,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P>
<P>第二种情形,原来的解释没有作规定,这次作了增加。</P>
<P>第三种情形,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P>
<P>总的来说,这次的修改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使司法解释更加完善。<BR></P>
<P><FONT color=#0000ff><STRONG><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6205062611509531416713.gif" border=0></STRONG></FONT>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726.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STRONG>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正规厂家、个人均将被严惩</STRONG></FONT></A></P>
<P><STRONG>[北京电视台记者]</STRONG>请问高法的熊院长,对于持有GMP证书的大企业生产的假、劣药品,这次解释中有没有更新、更具操作性的细则,对于责任人的惩处是否有细化标准? </P>
<P><STRONG>[熊选国]</STRONG>对于正规厂家,如果发生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情况,这里的情况也是比较复杂的,如果是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按照司法解释就要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来定罪处罚,单位和个人犯罪的标准都是一样的。有些可能是过失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按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渎职犯罪依法定罪处罚,这些就要适用另外一些定罪处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不管是正规厂家还是个人,只要是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法律都将给予严厉的惩处。</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7205062611500932560414.gif" border=0> <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751.htm" target=_blank><FONT color=#0000ff><STRONG>熊选国: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销售假药劣药</STRONG></FONT></A></P>
<P><STRONG>[北京电视台记者]</STRONG>最近很多药品在销售方式上出现了新方式,比如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司法解释中对于互联网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有没有更细化的管理细则和标准? </P>
<P><STRONG>[熊选国]</STRONG>互联网销售假药、劣药的问题,这是一种行为的方式,只要你销售,不管你通过什么方式,只要你销售的是假药,只要这个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管是通过互联网还是其他的渠道销售,达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都要给予处罚。</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720506261150234910615.gif" border=0><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825.htm" target=_blank><STRONG><FONT color=#0000ff>熊选国:司法解释规定专门条款严打医疗机构违法行为</FONT></STRONG></A></P>
<P><STRONG>[中央电视台记者]</STRONG>请问院长,《解释》专门对医疗机构销售假药、劣药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我们是怎么考虑的,如何执行?</P>
<P><STRONG>[熊选国]</STRONG>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百姓最为信赖的地方,这些年也出现了个别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劣药而使用的情况。这种坑害百姓、蒙骗患者的情形,是百姓最不愿意看到、最深恶痛绝、最难以理解的事情。这次司法解释针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规定了专门条款,要严厉打击,这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P>
<P><IMG src="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xinsrc_3720506261150343091916.gif" border=0><A class=bt011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5/26/content_11436878.htm" target=_blank><STRONG><FONT color=#0000ff>朱孝清:是否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要看实际需要</FONT></STRONG></A></P>
<P><STRONG>[香港文汇报记者]</STRONG>按照《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要求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请问这些是否需要药监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如果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否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P>
<P><STRONG>[朱孝清]</STRONG>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的是否是假药、劣药,对这个问题一般要请药品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二是生产销售的假药有没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对这个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列举了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来鉴定。如果说专业性比较强,应当通过专业机构才能判明的,要请药品检验机构来鉴定,如果专业性不是很强,司法人员直接能够判明它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需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P>
<P>总的来说,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就看实际需要。</P>
<P><BR></P></FONT> |